(2014)砀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闫某、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闫某,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蒋某,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方,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系原告之子。被告:闫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增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闫某、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以下简称高庄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方、蒋某甲,被告闫某、被告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高庄小学将校舍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闫某,原告经人介绍与闫某甲、闫某乙、杨某丙等一起拆除校舍���2014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校舍时,由于屋檐上的一条横梁滑落,致使原告从屋檐上摔下,随即原告被送往砀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往砀山王集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805元。经鉴定,原告蒋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8000元。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88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某辩称:高庄小学让我拆除校舍,以拆除下来的东西抵应付给我的费用。原告酒后自己从房屋上往下跳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砀山李庄镇高庄小学,而非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原告与高庄小学并无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庄小学与闫某达成口头协议,高庄小学将校舍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闫某,用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折抵应付给闫某的拆除费。2014年6月21日,原告蒋某受雇于被告闫某,在高庄小学进行拆除校舍施工时,蒋某从拆除的校舍上坠落受伤,即被送往砀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58.66元,次日转往砀山王集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右跟骨骨折”,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547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支付原告蒋某日工资150元。被告闫某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旧房拆除施工过程中,因忽视自身安全意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高庄小学发包工程时,没有认真审查被告闫某的施工资质,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辩称“原告酒后自己从房屋上往下跳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庄小学与原告虽无直接的劳务关系,但未认真审查被告闫某的施工资质,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责任,被告高庄小学虽对学校名称提出异议,未对该校的组织机构代码等事项提出异议,因为该校的组织机构代码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依法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等机构颁发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故对高庄小学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述及本次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闫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05元(258元+13547元);2、误工费:932.13元(24302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1421.98元(37074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5、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6、残疾赔偿金:15386.2元(8098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39385.31元。按照责任的划分,被告闫某应承担31508.25元,高庄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闫某辩称“原告酒后自己从房屋上往下跳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庄小学与原告虽无直接的劳务关系,但未认真审查被告闫某的施工资质,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庄小学虽对学校名称提出异议,未对该校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提出异议,故对高庄小学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1508.25元,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原告蒋某负担136元,被告闫某、砀山县李庄镇高庄小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