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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庞云龙与傅德印、虎林市太平农工商总公司太平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云龙,傅德印,虎林市太平农工商总公司太平农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鸡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云龙,男,39岁。委托代理人岳洪章,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凤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德印,男,55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虎林市太平农工商总公司太平农场。法定代表人李维哲,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发,职工。上诉人庞云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庞凤海、岳洪章,被上诉人虎林市太平农工商总公司太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德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庞云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德印及第三人太平农场将原告抵债给被告傅德印的107亩土地返还原告,但该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问题已经被虎林市人民法院(2009)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鸡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项予以维持。现原告庞云龙认为有新的证据证实该土地抵债前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应当对该请求事项申请再审,而不应当重新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云龙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庞云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再审的起诉,并不是重新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虎林市太平农工商总公司太平农场答辩称:涉诉土地系被上诉人虎林市太平农工商总公司太平农场与被上诉人傅德义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法取得,上诉人没有权利要回土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诉107亩土地是否经虎林市人民法院(2009)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鸡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实体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再审的起诉,并不是重复诉讼的问题。经审阅一审卷宗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的107亩土地,已经虎林市人民法院(2009)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鸡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审理,故本案系重复诉讼并非再审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重复起诉正确,其应申请再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孟春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