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杰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运盐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241986********。户籍所在地运城市临猗县,住运城市临猗县庙上乡庙上屯村*组。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虹,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区铺安街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杨杰因之前其妻子王冰与被害人李润泽之间有矛盾而对李润泽进行殴打,致使李润泽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是被害人李润泽打其妻子,才打的被害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杨杰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杰妻子王冰与被害人李润泽系同事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到本市区铺安街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李润泽进行殴打。案发后,经鑫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赵本刚当场主持协商,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住院治疗。李润泽此后被医院诊断为耳膜穿孔,遂于2013年8月29日报案。李润泽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2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杨杰故意伤害案立案审查。同时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杨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润泽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就本案民事部分另外提起民事诉讼。还查明,被告人杨杰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润泽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润泽报案材料和在盐湖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27日中午,我在公司正常上班期间,我同事王冰和她丈夫杨杰闯进公司,直接冲到我办公桌前把我头按住打,后被同事原青芳及她的两个朋友拉开,造成我左耳鼓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案发当时我想着都是同事,就没有报警,但后来我到医院鉴定后发现无法解决才于2013年8月29日报案。2、2013年9月5日证人许军在盐湖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李润泽、王冰均没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27日中午,我和王随忠一起到鑫锐公司找原青芳办事,期间看见王冰回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男的生气的拽了王冰一下,王冰和那个男的一起进到她办公室,这时我听见王冰办公室内传出来打架声,我就和王随忠、原青芳一起往王冰办公室里赶,看见李润泽抱着跟王冰进来的那个男的脚,那个男的用拳头在李润泽头上打,我们就赶紧将他们拉开。3、2013年10月14日王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杨杰的妻子,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杨杰去铺安街鑫锐金属有限公司取我行李,因为8月22日我和李润泽争执一事我打算辞职不干了。我和杨杰到我办公室后看见李润泽也在办公室,杨杰见到李润泽后就问我“是不是他打的你?”,杨杰就往李润泽跟前走,我拦没拦住,他们就打在一起了。后被旁边办公室原青芳等人拉开。过了大约十分钟,我公司赵本刚经理赶来把我们双方叫在一起协商,问我们双方要不要去医院,我们都说没事不需要,我和杨杰就带着行李走了。8月22日我和李润泽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润泽把我的头按在墙上,发生了撕扯。当时我没有报警。4、2013年9月5日证人王随忠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8月27日中午我和许军去铺安街鑫锐公司找原青芳办事,十二时许,王冰来了,我正好找王冰办点事就起身去王冰办公室。进去就看见两人厮打在一起,紧接着许军和原青芳也进来拉开了他们。我看见一个人按住一个人的头使劲用拳头打,并用膝盖往脸上顶,拉开后我才看见低头挨打的是李润泽。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杰的到案方式为投案自首。辨认笔录(四份),证明李润泽辨认出打伤其的杨杰;王随忠辨认出打伤李润泽的杨杰;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李润泽损伤程度为轻伤。8、被告人杨杰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5月8日下午到盐湖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投案。2013年8月27日中午,我听妻子王冰说李润泽欺负她,她准备请假不想再干。约12时许,我和王冰到她公司搬私人物品,遇见李润泽,就质问他为什么打王冰,然后发生争吵,李润泽到我胸膛打了一下,我就抓住他头发,在他脸部打了几拳。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24198602251439。户籍所在地运城市临猗县,住运城市临猗县庙上乡庙上屯村四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不能正确处理其妻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杰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杰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积极交纳款项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润泽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平审 判 员 郭 萍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