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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波毛扎西、看卓吉与肉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波毛扎西,看卓吉,肉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波毛扎西,男,藏族,1982年2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看卓吉,女,藏族,1986年5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肉藏,男,藏族,1967年3月2日生。上诉人波毛扎西、看卓吉与被上诉人肉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毛扎西、看卓吉,被上诉人肉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肉藏现在耕种的位于贵德县尕让乡黄河滩村的8亩土地是原告看卓吉家以前使用的土地。但原告主张是租给了被告,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样,被告主张是买卖转让,但只提交了一份合同复印件而原告又否认,同样,被告也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归还所谓“租出”的耕地8亩的诉讼请求,必须得有证据证明租期已满或存在其他法定、约定收回土地的证据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农业税基础情况表,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租期已满或存在收回土地的正当理由。虽被告肉藏提供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但原告对此合同书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波毛扎西、看卓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波毛扎西、看卓吉负担。宣判后,波毛扎西、看卓吉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定性错误,质证不实;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判决错误;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理由:上诉人的父亲将8亩耕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以4000元的租赁价耕种了十年之久,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交涉讨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被上诉人拒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波毛扎西、看卓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以租赁的方式租种给肉藏使用,因此,波毛扎西、看卓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波毛扎西、看卓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盛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让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建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