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法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汉华、柴燕、庞红光、孙小静、胡保国、郭连根、郭汉友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汉华,柴燕,庞红光,孙小静,胡保国,郭连根,郭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法保字第558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行长被申请人郭汉华,男,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柴燕,女,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庞红光,男,汉族,1969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孙小静,女,汉族,197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胡保国,男,汉族,1972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郭连根,男,汉族,196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郭汉友,男,汉族,197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贷款逾期不还,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鲁N*****”牌照雪佛兰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庞红光在***银行账户的存款110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柴燕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5000.00元,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期间不准支取、转出。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