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俎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15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干部。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3��,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被告俎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俎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依照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某、俎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王某某驾驶蒙JQY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镇市五中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镇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大同市同仁康医院住院26天,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被告没有赔偿。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俎某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21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拔牙和镶牙费200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3262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473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0933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书面申请,表示愿意放弃请求)。被告王某某答辩,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认可,我方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合理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住院��疗费21115.40元和门诊医疗费1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我方退还。被告俎某答辩,车辆所有权是我的,我车辆投保了各种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付,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每天2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和拔牙镶牙损失费没有证据和病历支持,不予认可。外购药和门诊复查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全部认可,请法庭合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给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俎某所有的蒙JQY5**号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驶至丰镇市五中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丰镇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0日在大同同仁康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皮肤剥脱伤、右腓骨骨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1115.40元和门诊费10元。原告刘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477元、外购药费619.50元,合计1096.5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丰镇市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伤残评估,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原告刘某某系非农户,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丰镇市天然石材有限公司做工,月工资3800元。被告王某某驾��的蒙JQY5**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书面申请,表示愿意放弃请求,对此本院依法应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情诊断意见书、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收据、交通票据、证明、保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俎某所有的蒙JQY5**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据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原告打工的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每月工资按照3800元进行计算。刘某某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和合理的外购药物支出合计为1096.5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医疗费合理支出部分,其余部分无法证明其支出合理,故原告请求的支出3262元,依法不能全部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的3000元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部分依法不能认定和支持。原告请求的拔牙和镶牙费2000元,因无病历记录和相应的诊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款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221.90(21115.40元+10元+109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91.60元/天×24天=2198.40元;5、误工费3800元/30天×209天=26473.33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8、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支持,以上合计103593.63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200元、医疗费7600元、护理费2198.40元、误工费26473.3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8897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221.90-7600元)×50%=7310.95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25.40元由原告刘某某从其获赔的款项中予以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类损失费8897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丰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310.95元,合计96282.68元。上述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1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天霄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