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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江晨,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刘峰,男,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刘峰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8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200.00元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峰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峰于2007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8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峰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刘峰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8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8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应属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楚国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