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梁庆森与刘贻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梁庆森,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刘贻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梁庆森诉被告刘贻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贻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庆森诉称:被告刘贻万因经营编织厂资金周转困难在2004年至2005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3000元(第一次2004年5月14日借5000元,月息为1.5%;第二次2004年12月10日借37000元,月息为0.5%;第三次2005年1月30日借21000元,月息为0.5%),被告借款后至今已过去9年多,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贻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贻万先后三次向原告梁庆森借款,第一次于2004年5月14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二次于2004年12月10日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第三次于2005年1月30日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刘贻万分别立下三份借据并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三份借据交原告梁庆森执存。原告梁庆森于2014年4月25日持上述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贻万以经营编织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贻万向原告梁庆森借款63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贻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梁庆森请求判令被告刘贻万偿还借款6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0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贻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贻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庆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612元,由被告刘贻万负担(原告已垫支受理费和公告费261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克强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翔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