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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爱彬与桑树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彬,桑树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郑爱彬。被告桑树哲。原告郑爱彬与被告桑树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树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彬诉称,被告桑树哲于2013年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经营养殖期间赊欠我水产药品款621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水产药品款6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树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树哲于2013年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养虾期间多次向原告郑爱彬赊购水产药品,并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12日为原告郑爱彬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水产药款621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桑树哲支付原告郑爱彬药款3000元,剩余药款321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爱彬提交的由被告桑树哲签名的欠条、丁进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爱彬与被告桑树哲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产药品,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树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郑爱彬剩余水产药款3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桑树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