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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永渊与朱裕珍、朱永济等共有权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渊,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朱永滇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渊。委托代理人周雯华。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裕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裕琦。委托代理人朱永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法定代理人朱丙(STEVENCHU)(系父子关系),男,1971年9月29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美利坚合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滇。上诉人朱永渊因共有权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甲、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朱裕珍、朱永滇、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及朱永渊。朱丙(STEVENCHU)系朱甲夫妇的孙子,朱乙(BRIANCHU)系朱丙(STEVENCHU)的儿子。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朱永渊,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核准日期为1997年8月15日。2006年2月,朱甲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关于昌平路XXX号XXX室房产,购进于1995年11月,其时总房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8,570元。其中房款905,342元,契税27,160元,维修基金、防盗门等杂费15,063元,印花税274元,交易手续费731元,当时虽因山海关路旧屋拆迁,取得动迁费720,000元,但因永滇已先分得200,000元,我实得520,000元,为此购房不足之数由裕琦出资159,920元,占总房款16.86%,合产权20%;由世喆出资276,980元,占总房款29.20%,合产权30%。我俩老实有产权除裕琦及世喆应得外,合产权50%。为今后该房产处理时,明确上述情况,该50%产权,现预作分配如下:裕珍应得10%,永济应得10%,永渊应得10%,裕琦应得10%,世喆、仕浩应得10%,以上合计50%。2007年9月11日,朱甲报死亡。2007年9月20日,朱裕珍、朱永滇、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永渊、朱丙(STEVENCHU)在上述遗嘱上签字。2010年12月1日,吴某报死亡,吴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吴某死亡。现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与朱永渊按份共有,其中朱裕珍占10%,朱永济(YONGCHIEZHU)占10%,朱裕琦占30%,朱丙(STEVENCHU)占30%,朱丙(STEVENCHU)与朱乙(BRIANCHU)共同共有占10%,朱永渊占1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朱甲书写的经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与朱永渊签名的遗嘱的效力及能否作为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主张,1995年5月29日,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拆迁时,获得货币补偿72万元,朱永滇一家拿走20万元后,案外人朱甲用剩余的52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本来是要登记在朱甲名下的,因其他共有人均在国外,考虑到朱甲的年龄问题及将来法律政策变化问题,就将房屋登记在同为家庭成员的朱永渊名下。系争房屋另有朱裕琦、朱丙(STEVENCHU)的出资,系合伙购房,故朱甲立遗嘱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如此分配。朱甲的遗嘱另有合同的性质,各家庭成员签名,意味着家庭成员对遗嘱内容的确认,故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为此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预定合同书》、电子邮件、案外人朱甲生前关于系争房屋购买资金情况的记录。朱永渊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朱永渊名下,是案外人朱甲赠送给其的。其是朱甲夫妇的小儿子,身患疾病,无法工作,一直由其妻子养家。朱甲夫妇考虑到小儿子身体和家庭情况,也考虑到其他子女大部分在国外,经济条件较好,故将系争房屋登记到其名下,系对其的赠与。不动产物权自登记之时确立,朱永渊是系争房屋唯一的合法权利人,如果有人认为系争房屋登记错误,应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要求更正。朱甲书写的遗嘱属无效遗嘱,不能对抗依法生效的不动产登记。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主张合伙购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朱永渊在遗嘱上签字,并不表示同意遗嘱内容,而是仅仅代表看到过遗嘱;即使是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因系争房屋系朱永渊所有,其签字对产权份额予以分配也是属于赠与性质,在过户之前,朱永渊可予以撤销。另,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朱甲一贯的家长作风。各方当事人间虽通过电子邮件对如何处理系争房屋进行商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约束朱永渊。对于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预定合同书》、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朱甲生前关于系争房屋购买资金情况的记录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并认为朱裕琦、朱丙(STEVENCHU)有无出资,需要其进行举证。朱永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朱永渊是系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益人;2、上海广播电视台工会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房配售单、公证书、增配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朱甲曾经向朱永渊配偶周雯华工作单位上海电视台的工会组织讲述过已将系争房屋赠送给朱永渊;3、证人普某、李某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普某、李某到庭作证,两人均为朱永渊配偶周雯华的同事,在2004年冬天,两人曾听朱甲、吴某讲述过系争房屋是赠送给朱永渊的。针对朱永渊的辩称,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表示系争房屋并不是朱甲一人的财产,其无权赠与给朱永渊,且朱甲书写的遗嘱也写明并未将系争房屋赠与朱永渊,电子邮件内容也从未提到赠与一说。对朱永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效力;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进行了协商,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因证人是为了帮助周雯华而作证,且朱甲、吴某均已死亡,无法对证,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朱永滇主张系争房屋是父母的共有财产,作为大儿子也应该是有份的。对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朱永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朱甲立下遗嘱对其自认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分配,并进行签名和落款,虽然落款时间未明确到哪一天,但不影响该遗嘱的成立。由此,朱甲在遗嘱中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对他人财产的处分归于无效。朱甲的遗嘱共分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对系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确认,另一部分为对其与案外人吴某所有的产权份额的处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朱永渊名下,应推定为归朱永渊所有。然,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当事人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丙、朱乙提供的朱甲的遗嘱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了确认,且经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丙(STEVENCHU)、朱永滇签字确认,特别是经系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朱永渊签字确认后,可以作为确定系争房屋权属的依据。朱永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遗嘱上签字时应该明白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在遗嘱上签字只是代表看到,并不代表同意的辩称不予采纳。朱永渊辩称系争房屋系朱甲赠与自己的,并提供上海广播电视台工会及真实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普某、李某的证言,然两份证据的出具方均与朱永渊配偶关系密切,证明效力较低,且听到赠与一说均发生在朱甲书写遗嘱之前,与遗嘱内容相悖,不能对抗经各方签字确认的遗嘱效力,且在往来电子邮件中,朱永渊仅表示朱甲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但并未予以推翻,也未有系争房屋系朱甲赠与朱永渊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由此,根据遗嘱对系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确认,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归朱裕琦所有,30%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所有,50%的产权份额归朱甲与吴某所有。朱甲的遗嘱的另一部分为对其与吴某共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分配。朱甲与吴某共有的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的产权份额属于朱甲的遗产范围,另外25%的产权份额归吴某所有。朱甲立下的遗嘱仅能处分其个人财产,即仅能处分系争房屋25%的权利份额。由此,原审法院按照比例确认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永渊各自继承朱甲遗产范围内的系争房屋5%的产权份额;因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不是朱甲的继承人,朱甲分配给两人的产权份额的法律性质为遗赠,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由此共同取得系争房屋5%的产权份额。对于吴某所有的系争房屋25%的权利份额,在其死亡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有五人,即朱裕珍、朱永滇、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朱永渊,该五人对吴某的遗产进行等份额继承,即各继承系争房屋的5%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系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归朱裕琦所有,30%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所有;另外50%的产权份额由朱裕珍、朱永济(YONGCHIEZHU)、朱裕琦及朱永渊各继承10%,朱永滇继承5%,另外5%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上海市昌平路XXX号XXX室房屋10%的产权份额归朱裕珍所有,10%的产权份额归朱永济(YONGCHIEZHU)所有,30%的产权份额归朱裕琦所有,30%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所有,5%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共同共有,5%的产权份额归朱永滇所有,10%的产权份额归朱永渊所有;过户费用由上述各方当事人按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比例承担;上述各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朱永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山海关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朱永渊是安置对象之一,故系争房屋内本就包含了其出资所对应的产权份额,而朱甲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了其他安置对象的同意后已将系争房屋登记到朱永渊名下,故赠与行为已完成,朱甲再将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写入“遗嘱”当属无效。朱永济等在原审中认为所谓的遗嘱也具有协议的效力,但事实上吴某并未签字,协议尚未成立,故系争房屋应当以登记来确定产权归属。被上诉人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则辩称:系争房屋的登记只是外在表现,真实权利人并不仅是朱永渊,朱永渊在婚后实际已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拆迁所得利益原则上应归朱甲所有,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永滇则辩称:其是长子,在朱甲的遗嘱中没有考虑到其的份额确有不公。被上诉人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朱永滇及其配偶顾毓芳表示:当初山海关路房屋拆迁前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取得拆迁款后朱甲分给其一户3人20万元用于自行购房,其一户没有提出异议。其女朱艾纳本人现在国外已向其表示放弃山海关路房屋的相关权利。朱裕琦则表示:山海关路房屋拆迁后其与子励立成均属安置对象,当初其两人所得安置款均无偿赠与朱甲、吴某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购房后其子励立成一直和朱甲、吴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出国留学,此后每年回国约四、五次亦与朱甲、吴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除拆迁安置款外,朱甲遗嘱中所述其为购房另行出资的部分属实,其出资时确有取得相应份额物权的意思。此外,朱裕琦还表示现励立成本人在海外,已委托其转达放弃山海关路房屋内相关安置利益的意见。朱裕琦另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中确有一部分来源于朱永渊作为山海关路房屋安置对象所应得之安置款,同意朱永渊关于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产权应从遗产中分离出的观点,对于分离后的遗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其本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纵观朱甲于2006年2月所书写的遗嘱,其内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购买系争房屋除拆迁补偿款外另50%资金来源,其中朱丙(STEVENCHU)出资占30%,朱裕琦出资占20%,并证实了该两人出资应得相应份额物权的事实,对此,包括登记权利人朱永渊在内的各子女均在该遗嘱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朱永渊上诉称,因朱甲的赠与使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了全部的产权份额,但根据上述由朱甲书写各方签字确认遗嘱来看,上述50%产权份额并不属于朱甲所有,其无权赠与朱永渊。事实上,朱甲将其相应产权份额赠与朱永渊的证据亦不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也作了充分的论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可。朱永渊对朱丙(STEVENCHU)朱裕琦出资并可得相当产权份额的事实持有异议,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已由其签字认可的上述事实,但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除上述两位亲属的出资情况外,该遗嘱的第一部分亦载明了山海关路房屋动迁共得72万元,在朱永滇一户分得其中20万元后,其余款项是购买系争房屋另50%的资金来源。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记载,山海关路房屋的安置对象除朱永滇一户三人外,其余分别为朱甲、吴某、朱裕琦、励立成、朱永渊。现朱裕琦已证实其与励立成在山海关路房屋内的安置利益当初已赠与朱甲无偿帮助其购房,故上述另50%的购房资金中五分之一系朱永渊所得之动迁补偿款,其余为朱甲与吴某共有的动迁补偿款。现该遗嘱的第二部分虽载明除朱裕琦与朱丙(STEVENCHU)应得50%产权外,另50%的产权归朱甲与吴某所有并据此进行产权份额的分配。但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安置对象及遗嘱中明确的资金来源,上述遗嘱中载明归朱甲、吴某所有的50%产权所对应之购房资金中确有五分之一属于朱永渊,故系争房屋另50%产权份额并不全部属于朱甲与吴某。作为登记权利人的朱永渊虽在该遗嘱上签字,但现其提供的购房资金来源等证据足以推翻遗嘱上记载另50%产权归属的内容,故对于系争房屋另50%产权份额应当根据出资情况,据实予以认定,其中五分之一属朱永渊所有(占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10%),其余五分之四为朱甲与吴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某并未在上述遗嘱上签字,朱甲可处分的遗产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20%产权应按朱甲的遗嘱继承,根据该遗嘱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永渊分别可得系争房屋产权之4%、系争房屋产权4%归朱丙、朱乙两人共有。吴某所有20%应按法定继承,吴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裕珍、朱永济、朱裕琦、朱永滇、朱永渊各继承系争房屋4%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昌平路XXX号XXX室房屋8%的产权份额归朱裕珍所有,8%的产权份额归朱永济(YONGCHIEZHU)所有,28%的产权份额归朱裕琦所有,30%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所有,4%的产权份额归朱丙(STEVENCHU)、朱乙(BRIANCHU)共同共有,4%的产权份额归朱永滇所有,18%的产权份额归朱永渊所有;过户费用由上述各方当事人按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比例承担;上述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1,600元,由朱裕珍承担4,928元、朱永滇承担2,464元,朱永济承担4,928元、朱裕琦承担17,248元、朱永渊承担11,088元、朱丙承担18,480元、朱丙与朱乙共同承担2,4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朱裕珍承担400元、朱永滇承担200元,朱永济承担400元、朱裕琦承担1,400元、朱永渊承担900元、朱丙承担1,500元、朱丙与朱乙共同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