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4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4)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西路凯阳假日酒店8203房间内容留张某、俞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西路凯阳假日酒店8203房间内容留张某、俞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张某、王某、李某、姚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