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9)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南小于河村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潍城行执字第21号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守光,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南小于河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校长。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小于河村小学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以被执行人南小于河村小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3年5月在潍昌路以北、南小于河村委北邻占用南小于河村林地1500平方米搞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南小于河村小学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36000元,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南小于河村小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规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南小于河村小学于2014年9月26日前履行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规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南小于河村小学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毓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