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志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宜兴市丁蜀镇建新村原宜兴宜澳艺术陶瓷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蒋某互相揪打,后被他人劝开。民警至现场拟将相关人员带往派出所调查处理,在行至该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刘某转身对蒋某脸部一拳,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蒋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一次性支付完毕。蒋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陈某、周某、张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的调解协议,被害人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赔偿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用拳头殴打他人脸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