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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陈艮妹与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艮妹,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艮妹。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廖陈笑。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圣兴。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原告陈艮妹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艮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廖陈笑,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艮妹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晚9:20左右从义乌市XX服装厂(义乌市苏溪XX制衣厂,位于苏溪镇镇前街)下班骑电动车沿阳光大道回家,路经阳光大道和邢里线交叉口(齐山楼村口)时,被路面的窨井设施绊倒,由于窨井高出路面六七十公分,电动车撞上窨井,电动车压到原告的右脚,致使原告的右脚三个地方骨折。该窨井一直是与地面相平的,不知道什么时候高出地面那么高,边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被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30余天,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窨井是苏溪镇政府城建办负责施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62754.73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80578.73元,扣除原告从镇政府领取的5万元借款及医保报销的费用37632.87元,要求被告赔偿198000元。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晚途经阳光大道和邢里线交叉口时被窨井绊倒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窨井在很多年前就已经存在,且当时也是高出地面的,以前都没有出现过任何事故,因途经该路段的车辆比较多,窨井有破损,经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要求修复,因此,被告对窨井进行了恢复原状的修复。在本次损害事故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系溪北村人,应对附近的道路设施非常清楚,阳光大道夜间是有路灯的,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户籍是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结合医院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进行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医药费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等事实。2.医药费发票39份,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3.调查笔录、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与被告就事故进行协商的情况。4.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记录、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款,应以实际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申请证人陈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2组)出庭作证,主要证词:证人看到了原告摔去的事故,窨井是原告摔去前五、六天修起来的,原来井口是低的,后来升高了,窨井估计比路面高出七八十公分。边上没有警示设施。7.申请证人蒋某(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2组)出庭作证,主要证词:证人在路边玩,看到了原告摔去事故的发生。窨井盖是在事故发生前三、四天做好的,高出地面一截。之前也是有这个窨井的,扔着许多垃圾,窨井盖破掉了,后来镇里将垃圾拉走后重新做的窨井,做好后高出地面许多。事故发生的那几天因为在修电线没有路灯。8.当庭提供照片2份,其中一张是高出地面的窨井,另一张是敲掉后的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金华市九德堂义乌市华溪处方有异议,这些处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其他的票据请求法院结合就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进行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案件的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义乌市朗枫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期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因此,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是进城务工人员;对于工资发放表,其制表的形式及工资发放等都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对于情况说明,只是劳动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根据规定,要证明农民进城务工的,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更何况,原告提供的是义乌市XX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与原告诉状中称的XX制衣厂不一致;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体现XX制衣厂与XX制衣厂系同一家;社保的缴纳明细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管是农民还是居民,都可以自行缴纳,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陈某的证词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先位置是有窨井的,且当时就高出地面,证人陈述后来高出地面七八十公分,说明窨井非常显眼,即使当时没有路灯,原告骑电动车是有灯光的。因此,原告未尽到谨慎的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对证据7证人蒋某出庭作证,二个证人对窨井的描述是有差别的,事故发生距今已有一年多,证人对当天照明的情况描述非常清楚,但对具体发生的时间模糊,因此,对证人针对当时环境的描述有异议;证人也描述了窨井原先的位置,且之前窨井都是垃圾,不会往那边走,周边的居民都知道,即使重新修复,位置没有改变,且高出地面许多,很显眼,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证据8,位置大概是这个位置,但代理人去看现场时,已经是平的,对于高出地面这张照片不能确认。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镇政府先借款5万元,若本案中镇政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5万元抵作赔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四份金华市九德堂医药义乌华溪第二连锁店处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中2013年12月17日的收款收据,病历当中并无记载,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能体现工资结构,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人当庭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其能与证据6另一证人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8,被告对事发地点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说明,在事故发生之后,窨井已被做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被告对阳光大道和邢里线交叉口附近的一个破损窨井进行了修缮,修缮之后的窨井高出路面许多。2013年7月30日晚,原告骑电动车途经该路口时,不慎撞上该窨井,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经过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1453.74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陈艮妹因故致右内踝骨折伴脱位,右腓骨骨折,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陈艮妹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为陆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玖拾日。花去鉴定费2040元。2014年4月,原、被告曾在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用以折抵赔偿款。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的窨井现已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先存在的窨井进行修缮后,使得窨井高出地面许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注意到高出地面许多的窨井的存在,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1453.74元;2.残疾赔偿金:37851元*20年*20%=151404元;3.误工费:104元/天*237天=24648元;4.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6.营养费:48元/天*60天=2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凭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62885.74元。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7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艮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3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07731元。二、驳回原告陈艮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陈艮妹负担142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