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其文与刘强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文,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郑其文。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原告郑其文诉被告刘强、李素国合伙协议(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素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文诉称:2009年间,原告与被告刘强、案外人李素国商议做运输生意,因资金不足,由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170000元以作资金周转。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170000元投资风险进行约定,由原、被告及李素国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刘强也叫刘翔,后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投资亏损,因该笔投资款系由原告一人对外所借,故原告不得不先行将借款还清。诉讼中,李素国已将其应还欠款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被告均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共同投资款56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刘强、案外人李素国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因经营运输生意需要资金,2009年10月由原告郑其文出面向案外人李志云借款170000元,后由原告陆续归还借款,至2011年全部还清。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李素国三人就该笔借款共同出具一份“凭证”,上注:“凭证今由郑其文借款壶(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做运输生意,此款一切风险由李素国、郑其文、刘翔三人承担。李素国刘翔郑其文2009.10.25日”。2010年因运营亏损原被告现已散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具状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强即为本案“凭证”中签字的“刘翔”。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凭证、案外人李志云的谈话笔录、李素国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并经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李素国三人就原告对外产生的170000元借款已在“凭证”中作出明确约定,由其三人共同承担,现原告已先行清偿,则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承担其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6666.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刘强即为“刘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其文人民币566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刘强负担641.5元,原告郑其文负担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