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卢贞、牛龙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卢贞,牛龙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张秀芹,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贞,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沈丘县人。被告:牛龙允,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张秀芹与被告卢贞、牛龙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贞、牛龙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芹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于2014年元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两车钢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秀芹钢材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66700元),月息2分,时间为2014年元月6日。被告卢贞、牛龙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67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秀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秀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元月6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卢贞、牛龙允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芹系从事销售钢材的个体户。2014年元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两车钢筋,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秀芹钢材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66700元),月息2分,2014年元月6日。卢贞、牛龙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有给付钢材款。2014年8月8日,原告张秀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667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芹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芹主张被告卢贞、牛龙允偿还钢材款66700元及利息,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贞、牛龙允拖欠钢材款66700元及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66700元支付原告张秀芹钢材款。对双方所约定的两被告自2014年元月6日按月息2分支付66700元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负担的期限没有约定,对原告张秀芹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贞、牛龙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芹钢材款66700元及利息(本金667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元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卢贞、牛龙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