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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显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华,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松山镇。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显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显华酒后去到容县松山镇梁某甲经营的杂货店内,用木椅打烂店内的自动麻将桌1张、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桌球台布1块、电话机1台、电脑音箱1个、卷烟销售柜1个、货架1个、木椅3个、睡椅3个、快食面55包、娃哈哈营养快线6瓶、银鹭八宝粥3瓶、健力宝饮料1瓶、红牛饮料4瓶、王老吉饮料2瓶、盒装王老吉饮料2盒、菊花茶5盒、蚊香10盒、舒肤佳香皂6块、打火机10只、软盒玉溪香烟6包、真龙(软娇子)卷烟6包、真龙(珍品)卷烟6包、软盒红塔山(新)卷烟10包、硬盒红塔山卷烟9包、硬盒甲红河卷烟10包、甲天下(红)卷烟6包、甲天下(山水)卷烟7包、软盒双喜(经典)卷烟6包、软盒双喜卷烟8包、软盒红梅卷烟6包。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897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显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显华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显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以及指认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显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10800元,梁某甲对陈显华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华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显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显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显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