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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龚立行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湘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立行,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龚立行,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姜玲,湖南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湘波,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立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湘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湘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立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湘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湘波银行存款58210元。2014年9月16日本院将执行案款582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龚立行。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岳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雪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