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乾龙、王河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乾龙,王河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70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时文,系该社职工。被告:王乾龙。被告:王河弟。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乾龙、王河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鲍时文、被告王乾龙、王河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乾龙经被告王河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王乾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王乾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河弟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乾龙辩称:这笔贷款不是被告用的,利息也是他人在归还的,这些情况当时的信用社主任都是知情的。借款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户头也是以被告名义开设的。被告王河弟辩称:字都是被告本人签的,其他没什么好说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9日,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乾龙、王河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乾龙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河弟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乾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河弟对被告王乾龙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乾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