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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赵国立、赵晓蕾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赵国立,赵晓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蕾。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立、赵晓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张国立、赵晓蕾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在潘淑琴名下冀H9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乘客车上责任险等,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6座,原告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8898.03,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8月7日13时许,赵晓蕾乘坐赵国立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国道111线380KM弯道路段时与高路坤驾驶黑C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赵国立、赵晓蕾受伤,投保的冀H9XX**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路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原告赵国立左侧眶内壁骨折,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874.8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3554.80;原告赵晓蕾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围场县医院住院4天,后去承德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96.20元、护理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4336.20元。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收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所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出示的保险合同条款,缺乏法律事实根据,不能证实其拒绝理赔理由。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身伤害,车上驾驶员和乘客应视为被保险人,二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事实根据,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拒绝赔偿的理由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国立医疗费2874.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3554.80;赔偿原告赵晓蕾医疗费3896.20元、护理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4336.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由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黑CL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应上诉人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应当遵守。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合同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赵国立、赵晓蕾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保监会规则和指导案例的意见,均规定了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虽在交通事故之中无责任,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结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晓蕾乘坐由被上诉人赵国立驾驶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分别作为驾驶员和乘客,原审法院关于二被上诉人应视为被保险人,其人身伤害损失在保险范围之内,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主观认定保险合同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