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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亮与被告阳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亮,左有云,阳秋胜,阳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李宏亮,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兵,男。被告左有云,女。被告阳秋胜,男,系被告左有云之夫。被告阳建云,女。原告李宏亮与被告阳建云、阳秋胜、左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建云、阳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亮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左有云、阳建云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2014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00元及利息13305.6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8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共计92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宏亮申请撤回对阳建云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宏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左有云、阳秋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左有云、阳秋胜未予答辩和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左有云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宏亮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4日,被告左有云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左有云、阳秋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左有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左有云、阳秋胜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有云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当庭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左有云已归还原告的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4日,应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24000元应在本息中扣除,计至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000元,利息12768元。在审理中原告李宏亮自愿撤回对被告阳建云的起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有云、阳秋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宏亮借款本金76000元,支付利息12768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113元,由被告左有云、阳秋胜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刘运喜审 判 员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