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白育祥,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丰镇政府),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法定代表人仇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平。申请执行人白育祥。被执行人王国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育祥与被执行人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丰镇政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丰镇政府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执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国庆所有的登记在大丰荣威机械厂名下的160KVA及电器配套设备一台。事实上,该台变压器及电器配套设备是我镇原新丰纺织厂破产后遗留给我政府的资产,权属为我政府所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8年12月2日租赁协议书;2、2009年9月27日补充协议。本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白育祥与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国庆所有的登记在大丰荣威机械厂名下的160KVA变压器及电器配套设备一台予以查封,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保全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国庆偿还原告白育祥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国庆所有的登记在大丰荣威机械厂名下的160KVA及电器配套设备一台”。异议人新丰镇政府知晓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08年12月2日,大丰市新丰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杨洪泉的“租赁协议”(复印件)、2009年9月27日大丰市新丰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大丰市荣威机械厂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另查,据异议人新丰镇政府的陈述:本案所涉的变压器及电器配套设备过户给被执行人王国庆,主要是异议人考虑方便被执行人王国庆的企业抵扣税的需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白育祥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国庆名下的相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新丰镇政府主张本院执行的160KVA变压器及电器配套设备一台所有权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1、所涉财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国庆的大丰荣威机械厂名下;2、异议人提供的杨洪泉的租赁协议书,虽涉及到该财产,但未能提供杨洪泉与被执行人王国庆合伙的证据;3、异议人提供的“补充协议“未涉及到该台变压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丰镇政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刘俊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