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彬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晶晶,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晶晶、被上诉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向被告吴彬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34.49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3448.28元。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自2013年9月份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被告工资为现金签收,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吴彬7月份实发工资2600元;8月份实发工资5200元;9月份实发工资2600元;10月份实发工资1451元。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9月份工资为2600元。3、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工资348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8日病假期间工资4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3555.8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34.4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3448.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未发放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应补发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3448.28元(5000元/月÷21.75元/月×15天];被告自2013年7月9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3年8月10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34.49元(5200元÷21.75元/月×15天﹢2600元﹢344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彬2013年8月10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34.49元。二、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吴彬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344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彬于2013年7月9日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在2013年8月9日前,便提出了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了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10月份未领取工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吴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吴彬,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吴彬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应补发的工资,根据一审在卷证据载明的吴彬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一审法院计算该期间补发工资为3448.28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吴彬突然离职造成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