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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周步杰、谢玉珍、周汉、郑妹、周汝环、李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周步杰,谢玉珍,周汉,郑妹,周汝环,李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博民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地址:电白县水东镇人民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柯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润,该支行客户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该支行客户管理部职员。被告周步杰。被告谢玉珍,系被告周步杰的配偶。被告周汉。被告郑妹,系被告周汉的配偶。被告周汝环。被告李玉娟,系被告周汝环的配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以下简称电白农行)诉被告周步杰、谢玉珍、周汉、郑妹、周汝环、李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杰、谢玉珍、周汉、郑妹、周汝环、李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农行诉称,被告即借款人周步杰、周汉、周汝环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途均为购虾苗饲料,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随借随还,借款人可凭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指定的周步杰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0188XXXXX)、周汉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0188XXXXX)、周汝环银行卡(卡号62284111700188XXXXX),借款人通过原告营业柜台或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玉珍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周步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妹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周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娟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对周汝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借款时6个月人行基准贷款利率5.6%,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为6.72%,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5日到期(详见结欠本息清单)。自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周步杰、周汉、周汝环不履行还款,被告谢玉珍、郑妹、李玉娟也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规定,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贷款人在实际执行利率6.72%的基础上上浮50%即10.08%计收逾期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周步杰只偿还了本金13,435.20元和利息2891.63元,结欠借款本金36,564.80元和利息21.59元;周汉只偿还了本金9,077.47元和利息1963.11元,结欠借款本金20,922.53元和利息2.84元;周汝环只偿还了利息941.11元,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973.79元。借款人周步杰、周汉、周汝环不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周步杰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4.80元、利息21.5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和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周汉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2.53元、利息2.84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和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周汝环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3.7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和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谢玉珍对周步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妹对周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娟对周汝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周步杰、谢玉珍、周汉、郑妹、周汝环、李玉娟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14日,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签下《联保小组承诺书》给原告电白农行,《联保小组承诺书》写明: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写明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0年09月29日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均为购虾苗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通过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0年09月29日被告谢玉珍、郑妹、李玉娟分别签下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给原告,被告谢玉珍表示愿意为被告周步杰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玉珍是被告周步杰的配偶;被告郑妹表示愿意为被告周汉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妹是被告周汉的配偶;被告李玉娟表示愿意为被告周汝环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玉娟是被告周汝环的配偶。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借款时6个月人行基准贷款利率5.6%,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为6.72%,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5日到期(详见结欠本息清单)。自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的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借款人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借款本息,被告谢玉珍、郑妹、李玉娟也不履行共同偿还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借款本息的责任。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人周步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4.80元、利息21.59元;借款人周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2.53元、利息2.84元;借款人周汝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3.79元。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农行与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三份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签名的《联保小组承诺书》及被告谢玉珍、郑妹、李玉娟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周步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4.8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922.5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汝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玉珍、郑妹、李玉娟分别为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谢玉珍、郑妹、李玉娟分别对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564.8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21.59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和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周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922.53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2.84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和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被告周汝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973.79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8%计算和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日止)。四、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谢玉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妹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娟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周步杰、周汉、周汝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迪进人民陪审员  李树权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