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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某甲,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芳,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10天经父母包办,于2012年2月1日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组成了婚姻家庭,并于同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该婚姻系父母包办,相互认识仅10天,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月便分居生活至今,且无任何往来,其原因是被告黎某甲借暴力促使家庭稳固,结婚第二天被告黎某甲便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黎某甲将原告张某某接到他家,将原告张某某母子反锁于房中,要求立下书面字据,保证要与其生活一辈子否则便不让出其家门。原告张某某在无法承受其压力的情况下只好外出务工与其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仍各居一方无任何往来,更没有尽过任何夫妻义务,双方均无和好意愿,为此原告张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辩称:1、我们是通过相亲认识了一段时间,经过农村习俗还拿了礼金,后来我们各居一地务工,但是之间一直以网络联系,我们是经过了一年的了解后,才决定结婚的,所以我们之间并非是父母包办;2、由于她和前男友没有断绝联系,经常来往,我们因此发生了争吵,她还叫她前男友来找我算账,我并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3、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她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2年2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7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后各在一地务工,2013年6月被告黎某甲的父亲在外务工受伤,原告张某某回家照顾被告父亲一月左右。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尚存嫁妆有15床被子,原告张某某当庭自愿放弃该嫁妆。被告黎某甲主张彩礼共有22900元,原告张某某认可彩礼共有12700元,并称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被告黎某甲父亲将金银首饰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某、董某某、黎某乙、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得知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维持自己的婚姻;同时,庭审中被告黎某甲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时,因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嫁妆和彩礼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返还嫁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黎某甲主张原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存在共同生活情形,故对被告黎某甲返还彩礼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