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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青岛华泰隆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宫文红,潘奇舟,林桂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7786-3法定代表人付相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伦伦,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308国道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4259-5。法定代表人宫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华泰隆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308国道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0207-3。法定代表人潘奇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世纪大道261-1。法定代表人潘奇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宫文红。被告潘奇舟。被告林桂娟。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青岛华泰隆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宫文红(以下简称被告5)、潘奇舟(以下简称被告6)、林桂娟(以下简称被告7)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3、4、5、6、7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1向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2、3、4、5、6、7为被告1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2以其名下的土地为被告1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按时还本付息,由原告为被告1垫付借款本息4016433.89元。要求:1、判令被告1至被告7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1实际垫付的借款本息4016433.89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2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1-3项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1向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借款���供保证担保。二、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1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华夏青岛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1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其还款后,被告1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垫付款以及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三、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2、3、4、5、6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1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四、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6、7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各自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五、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2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1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六、证明2份、网银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1向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16433.89元。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1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1、2、3、5、6、7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QDZX16S101112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1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见《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被告1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1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下列款项:1、原告为被告1向银行垫付的款项,以及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2、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3、被告1根据本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2、3、4、5、6签订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3、4、5、6对原告为被告1的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6、7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本人潘奇舟、配偶林桂娟,鉴于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公司申请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的融资业务,为履行债务人义务、保证贵公司的债权安全,本人对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双方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融资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2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511号(1400500170024)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2914号土地使用权对原告为被告1的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原告与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QDZX16S101112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两次通过网上银行为被告1垫款借款本息4516433.89元,其中2013年10月21日垫付本金45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垫付利息16433.89元。原告自认被告1贷款时向原告预交风险保证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网银汇款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1未向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被告1垫付借款本息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1向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而垫付的借款本息4516433.89元,事实清楚,由青岛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1已预交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4516433.89元-500000元=4016433.89元。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1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1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由原告垫付的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而被告1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1自2013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垫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1支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为宜。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2、3、4、5、6与原告在《反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该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2、3、4、5、6对原告为被告1担保所垫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6、7系夫妻关系,且在“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以双方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故被告7也应对原告为被告1担保所垫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反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并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016433.89元。二、被告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4016433.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青岛华泰隆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宫文红、潘奇舟、林桂���对被告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1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华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隆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青岛华泰隆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乳山泰隆鑫港大饭店有限公司、宫文红、潘奇舟、林桂娟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