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与沈龙新、无锡市惠山区万寿河蔬菜专业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沈龙新,无锡市惠山区万寿河蔬菜专业合作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号。法定代表人谈祖华,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新(受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英(受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职员。被告沈龙新。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万寿河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负责人叶新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与被告沈龙新、无锡市惠山区万寿河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寿河合作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新、姜英,被告沈龙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寿河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山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沈龙新驾驶万寿河合作社的车辆,发生致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停运损失3129元(447元/天*7天),合计45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龙新辩称:车辆系挂靠在万寿河合作社,其与万寿河合作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寿河合作社未予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20分,被告沈龙新驾驶苏B×××××号轻型货车沿凤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凤翔路神州国际前时,与同向在前的唐锡刚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唐锡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龙新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苏B×××××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万寿河合作社名下,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马山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300元,车损经民安保险公司定损为920元。关于马山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3129元,其提供车辆发还联系单以及无锡市运管处出具的2013年8、9、10月份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等证据,证明苏B×××××号小型客车因事故于2013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扣留,于2013年11月8日发还,2013年8月、9月、10月出租车单车营运实际收入分别为13695元、13707.8元、13743.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定损单、发票、车辆发还联系单、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因沈龙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920元及施救费3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40元,亦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马山公司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停运7天,根据无锡市出租汽车单车日均营运实际收入为447元,马山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31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龙新对该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寿河合作社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9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1460元。二、沈龙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马山旅游汽车公司停运损失3129元,无锡市惠山区万寿河蔬菜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由沈龙新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