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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圆圆与王军、王永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圆圆,王军,王永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圆圆,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风,农民。上诉人吕圆圆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王永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圆圆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被上诉人王军、王永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圆圆在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3日,王军驾驶手扶拖拉机(车主王永风)沿东朱皋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驶到徐飞家西侧时与对行的吕圆圆乘坐在徐凤祥(吕圆圆之夫)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我受伤,伤后我入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审被告王军辩称,我给被告王永风拉草过程中出的事故。我与原告对行时,原告骑车不小心撞到我的后车斗上了,原告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王永风辩称,被告王军是在帮我拉草过程中出的事,要求法院依法分责后,我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军无证驾驶无号牌车主为王永风的手扶拖拉机沿莱阳市羊郡镇东朱皋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村民徐飞家西侧时,与对行的徐凤祥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吕圆圆)相碰撞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有损,原告吕圆圆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烟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14天。山东省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吕圆圆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其护理期间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用属合理范围。原告为此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后由潘瑞玲护理,潘瑞玲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王军驾驶手扶拖拉机是为被告王永风义务帮工拉草时,与徐凤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确认为手扶拖拉机驾驶人王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凤祥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王军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害后果应当由被告王永风负责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268.02元、误工费30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7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乘以30元/天),共计45450.02元。原告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支出747.9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7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096元、交通费100元,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以上计32862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02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计12588.02元,应当由被告王永风承担70%即8811.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判决:一、被告王永风应当赔偿原告吕圆圆各项损失4167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圆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军与王永风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即“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如何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王军与王永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1、亲属及近亲属之间系基于血统关系本能地就产生互相帮助,且是无偿的,利益共享或间接共享,之间履行的是“义务”或“准义务”,故亲属之间不存在帮工,对外的主体应当是一致的,不可以使用“义务帮工”免责。2、根据监控资料显示,王军载王永风车上连颗草都没有,只有王永风站在上面,原审法院仅凭两人在庭上的陈述,就定为“义务帮工”,没有事实依据。三、王军存在重大过错,王永风也存在过失,王军明知机动车没有号牌,没有交强险,没有交强险意味着不可以上路,没有号牌也意味着不可能年检,不年检就意味着车辆有不合格的可能,王军本身又不具备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就在所难免了,王永风把不合格的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也有过错。四、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在莱阳市心理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支出747元,应予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加重机动车的责任,承担80%-90%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军、王永风辩称,原审判决责任比例过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称王军拉着王永风给王永风的亲戚送草,送草回来时出的事故,当时车是空车,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事发时被上诉人的车是空车,不能证明是帮王永风拉草,被上诉人之间也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称事发后,其打急救中心的车将上诉人拉到医院了,王军给上诉人付了600多元的医药费及车费,当时上诉人说将其送到医院协商处理就行,不用报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军无证驾驶无号牌车主为王永风的手扶拖拉机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徐凤祥发生碰撞事故,致上诉人吕圆圆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致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王军驾驶手扶拖拉机系为被上诉人王永风义务帮工拉草,并判令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王军为王永风义务帮工拉草不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莱阳市心理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支出747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及必要支出,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被上诉人王军没有驾驶证,也明知驾驶的王永风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挂牌号,没有投保交强险,而驾驶该拖拉机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王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王军与王永风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军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永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吕圆圆赔偿款41673.61元;被上诉人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吕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上诉人王军、王永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上诉人王军、王永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