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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冯某甲,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8时30分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于2012年1月16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农历2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长期不工作,不赚钱养妻活儿,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同时对原告极其不信任,经多次劝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从2013年农历12月28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因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只好带着女儿一起离开回娘家。从离家至今,被告从不来原告娘家,也没有任何联系,置原告和女儿不理,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2年农历2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是双方相识3年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女儿,这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权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