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彭广深与邓杨东、兰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深,邓杨东,兰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彭广深,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钰婵,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杨东,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兰秀枝,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广深诉被告邓杨东、兰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钰婵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杨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4日,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兰秀枝同意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邓杨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兰秀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兰秀枝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经转帐支付给兰秀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4日,借款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邓杨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兰秀枝作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为民间借贷,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邓杨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有约定并合法的利息。兰秀枝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杨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广深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兰秀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7350元(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杨东、兰秀枝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邹永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