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玉平与张恭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4月18日在会宁县新塬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婚后原告分别于1990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7年2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1997年4月18日生育三女张某丙,2000年3月12日生育四女张某丁,2001年7月13日生育五女张某戊,2002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将女儿的彩礼拿去赌博。被逼无奈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4、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属实,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4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分别于1990年2月17日、1997年2月4日、1997年4月18日、2000年3月12日、2001年7月13日、2002年3月16日生育五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2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在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双方的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多次无故打骂原告,不照顾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尚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