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李某,女,住肥城市。被告张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开始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4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多交流和沟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