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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和舜忠交通肇事案一 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沧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22时,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M2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沧源县司岗里大道“富城国际KTV”门口处时,由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撞到停放的WH.5303号外籍货车,致使货车倒退撞到WD.0340号外籍小型轿车,又撞到文洪金驾驶云SFU5**号摩托车,造成文洪金死亡,四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2时,被告人和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6mg/100ml)后驾驶云AM2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沧源县城南路向“加林赛”红绿灯方向行驶。由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超过规定时速(限速60KM/h,实测车速94KM/h),当行驶至沧源县司岗里大道“富城国际KTV”门口处时,撞到对向停放的WH.5303号外籍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货车倒退撞到WD.0340号外籍小型轿车,轿车又撞到被害人文洪金驾驶的云SF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文洪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8日22时05分,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到现场将和某某抓获。后和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被撞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四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被撞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他们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立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定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