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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委托代理人王周飞。被告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芬。被告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海。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委托代理人王德峰。被告陈彩芬。被告高德万。被告吕忠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被告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轩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诉称:被告嘉轩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40004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50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到期日2015年1月27日。此外,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2C11020130007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嘉轩公司在原告处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5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同时,被告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个人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嘉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嘉轩公司无法归还原告2014年第二季度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告该笔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嘉轩公司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嘉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7886.94元(暂算至2014年7月8日),自2014年7月9日起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每月9.75015‰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对被告嘉轩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嘉轩公司支付利息12627.84元(包括2014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按月利率6.5001‰计算的欠息5902.38元、该欠息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9.75015‰计算的复利117.02元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1日至8月20日按月利率6.5001‰计算的欠息6608.44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点二五零一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含复利)。被告嘉轩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未作答辩。被告远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被告远东公司是合资企业,担保必须经其他董事同意才能进行,因此在原告授信时一般都需要提供股东成员和章程的情况,而本案中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仅有公司盖章和吕忠海的个人签名,吕忠海同时代表中方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程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远东公司认为该担保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为6.50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到期日2015年1月27日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远东公司自愿为被告嘉轩公司在原告处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5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3、融资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为被告嘉轩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被告远东公司质证,其对证据1、3、4均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远东公司是合资企业,担保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现吕忠海擅自担保盖章,其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嘉轩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嘉轩公司、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东公司为被告嘉轩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余额为5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条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轩公司签订编号为082C10020140004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嘉轩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为固定月利率为6.5001‰,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度计息,则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嘉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嘉轩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嘉轩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原告向被告嘉轩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嘉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嘉轩公司立即清偿等条款。同日,被告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嘉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82C100201400040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5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轩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嗣后被告嘉轩公司已依约付清至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嘉轩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仅再支付利息4064.44元。同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嘉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0日,本院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嘉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嘉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利息(含复息)12627.84元,并按罚息利率即日万分之三点二五零一(月利率6.5001‰×1.5÷30)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含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自愿为被告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对被告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轩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利息(含复息)12627.84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点二五零一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含复息);二、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杭州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嘉轩公司负担,由远东公司、陈彩芬、高德万、吕忠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