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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包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97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剑锋。被告包剑锋。被告吴取纯。被告胡志栋。被告包彩萍。被告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栋。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薯娃公司)、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薯娃公司、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林海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5月17日,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金薯娃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金薯娃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月利率为7.26‰。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率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海农业公司又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2013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薯娃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丽水市隆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了336330元,剩余本金166367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薯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6376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林海农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金薯娃公司、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林海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保证函;3.借款借据;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放弃主张丽水市隆泰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支付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6367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被告浙江金薯娃食品有限公司、包剑锋、吴取纯、胡志栋、包彩萍、浙江遂昌林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