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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宁海县西店镇出发,沿甬临线、崔家村、海塘路驶往本市莼湖镇费家村,21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莼湖镇费家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许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人口信息、照片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