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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与抚州成功教育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抚州成功教育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地址:临川区七里岗乡。法定代表人吴树森,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地址:抚州市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德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新、黎福祥,系该校职员。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诉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委托代理人吴小新、黎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校园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原办学地址(原七里岗共大校园)出租给被告办学,租赁期间,原告将原有的办学设备(课桌、办公室、学生床铺、电脑、实验器材等所有物品)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如数归还。租赁期间为五年半,从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30日。2011年2月到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10万元应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的每年租金5万元,应在当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2月到2013年7月的租金10万元。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8月1日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但被告却以已转移办学地点、未使用租赁物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支付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我校在租满两年后发现原告提供的校舍及食堂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其周边的工厂生产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学校的操场也被他人占用导致无法使用,总之是一个不合格的办学场地。在这种情况下,我校只好搬出,双方并就财产赔偿达成2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原告在我校搬出后已将校舍租赁给他人。综上情况,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校园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原办学地址(原七里岗共大校园)出租给被告办学,租赁期间,原告将原有的办学设备(课桌、办公室、学生床铺、电脑、实验器材等所有物品)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如数归还。租赁期间为五年半,从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30日。2011年2月到2013年7月30日的租金10万元应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的每年租金5万元,应在当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2月到2013年7月的租金10万元。2013年7月底,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将办学校址搬离,但双方并未就该份租赁合同协商出一致意见。2014年7月28日,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支付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办学许可证、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之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照片认为该校址的校舍及环境已不适合办学,对此本院认为,该校址是否符合办学条件应由国家相关部门才能予以认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已就财产达成赔偿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供照片认为该校址已由原告转租给他人,对此本院认为仅凭照片认定原告转租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既不符合法定终止条件,双方又未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5万元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对所引起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临川天一职业技术学校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抚州成功教育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