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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沈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国,王四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572号申请执行人沈建国,工人。委托代理人沈跃兵,系申请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王四根,个体户。沈建国与王四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四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沈建国各项损失合计32340.5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执行人王四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姚立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