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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沉溺于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关心尤其是四月份原告做宫外孕手术,身体未恢复时,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小孩,被告关机。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聚少离多,没有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唐月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一年付一次;三、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据3、来自1597707****被告手机号码发给原告的短信1条,证明被告主动放弃儿子抚养权。证据4、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不准许双方离婚。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并且结婚才3年时间,尽管双方有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看在儿子太小的份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黄唐月颢应判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首先,儿子的生活费均由被告及其母亲承担;其次,原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将儿子丢在农村老家跟随原告母亲,原告在桂林打工;最后,儿子的户口入在被告处,将来不可能迁回农村,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在县城,有条件照顾儿子。将来儿子在县城上学,能享受较好的学习条件,被告母亲愿意照看孙子。从各种条件来看,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黄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于2011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户口跟随被告,是非农户口。证据2、房产证,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及婚生儿子共同居住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117号1栋1单元202室,被告在县城有独立住所。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明既不是村委会证明,也不是证人证言,唐雪琴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小孩是跟随原告母亲,但是小孩的生活费、医疗费一直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主动放弃抚养权。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听原告陈述才在法庭上陈述出来的,证人回荔浦的时候很少,对小孩情况不会很了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婚生儿子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向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证明婚生儿子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黄唐月颢,儿子户口入在被告处,该户口系居民户口。儿子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14年4月,原告宫外孕出院后,双方不生活在一起了,分居期间有电话联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涉嫌诈骗被抓并被羁押在龙胜县看守所。双方均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不再和好,被告在陈述辩论意见时说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儿子黄唐月颢跟随哪方生活较适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因涉嫌诈骗尚被羁押,人身自由受限制,暂时不能对儿子尽到监护及看护义务,其次儿子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最后,抚养关系是可以变更的,若被告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后认为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儿子成长,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婚生儿子黄唐月颢暂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黄唐月颢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其儿子有抚养教育义务,因黄唐月颢系城镇居民,根据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以及黄唐月颢现在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生活费每月400元较适宜。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儿子黄唐月颢的生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黄唐月颢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50%。原告诉请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唐月颢跟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黄唐月颢生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明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