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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林某某,男,住仙游县。被告杨某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6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7���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夫妻共同财产有粤EEA6**号大众朗逸牌桥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9万元(人民币,下同),即欠林金宪6万元,欠郭金聪3万元。虽然双方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患有先天性不孕症,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60多万元,但被告不领情,只因琐事就经常与原告吵闹并互殴,双方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故未果。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并互殴后,被告又跑回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粤EEA6**号大众朗逸牌桥车一辆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款4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称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夫妻共同财产有粤EEA6**号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属实。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之间争吵乃是常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以婚姻家庭为重,双方完全可以重新建立家庭。三、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婚后在广州市花都区阳光公寓共同经营一间“林某某”桂林米粉店,该米粉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2010年间,原、被告共同出资约30万元由原告父母原有建造三层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半的楼房并进行装修,加层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诉称婚后向林金宪借款6万元、向郭金聪借款3万元没有事实。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于2014年5月下旬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才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只有3月多。���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6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并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