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桂玲,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某某与肖某某于2002年相识,经长期的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纠纷。袁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袁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袁某某与肖某某经过长达七年的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负担。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上诉费用300元由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新民初字6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某某与肖某某不准离婚。2014年5月基于袁某某与肖某某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合好的事实,依法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提起了第二次离婚诉讼,法院在认定袁某某与肖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基础上没有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故袁某某依法提起上诉,希望二审院能够依法支持袁某某离婚诉求。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袁某某所诉内容不属实,我们两个还是有感情的,感情没有破裂,从认识到结婚到现在已经十二年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肖某某在长达七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一审没有判令袁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新保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