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7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凤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临泉县X062线从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乙撞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负事的次要故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韦某乙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积液并行手术切除脾脏,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高某甲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49915元,并征得韦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丙、于史氏、高建中的证言及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曹振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