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F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阁默河西桥路段时,与对面骑电动车的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9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F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阁默河西桥路段时,与对面骑电动车的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9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