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常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科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江苏常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郊大庙镇工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胜、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东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欧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常州科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中吴大道508号。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常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案受理。后林德公司申请追加常州科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被告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伟、第三人科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被告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科迈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月,林德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柴油机共计576台,总货款为2125240元,其公司已经按照林德公司的要求全部发货完毕,但林德公司仅仅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德公司支付货款202524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常兴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往来,且常兴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也没有过买卖的接洽,对于本案所涉的柴油机,系其公司应科迈公司要求所作的出口代理,至于科迈公司如何发生的买卖往来及其他情况其公司并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科迈公司述称:所有的业务均是其公司与常兴公司之间发生的,林德公司只是作为其公司的出口代理方而已。经审理查明:一、常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合同上所载的出卖人均为常兴公司,买受人均为林德公司,标的物均为柴油机,但合同上均未有任何一方的盖章或��字。2、增值税发票21份,销货单位均为常兴公司,购货单位均为林德公司,货物均为柴油机,共计台数576台,金额2125240元,该发票已经均由林德公司办理了退税事宜。3、江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其公司接受林德公司的委托分两次派车至徐州市大庙镇常兴公司提货576台运送至上海港,并给林德公司开具了运输发票。4、报关单6份,上载的经营单位均为林德公司、发货单位均为林德公司、境内货源地为徐州、运抵国为孟加拉国、商品名称为柴油机。5、装箱单6份,上记载的箱号与江苏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集装箱号一致。6、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林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常兴公司支付了10万元。二、林德公司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一份,甲方为林德公司、乙方为科迈公司,上载内容为:林德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接受科迈公司委托办理好报关、结汇和退税业务;科迈公司负责和国外客户的联系,并负责在货物出运后60个工作日内出具增值税发票用于付款及申报退税,林德公司在退回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科迈公司;科迈公司自行选择国内生产厂商,自行选择货代办理有关运输等相关手续,与所选国内厂商及货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科迈公司承担,可以委托林德公司从科迈公司的进账货款中支付,也可以按科迈公司要求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科迈公司;林德公司每票收取代理费为收汇金额的千分之五,最低收费标准为800元/票;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等内容。2、2013年3月至7月汇款凭证10份,林德公司共计支付科迈公司2411200元。3、形式发票两份,上标明的买受人为RKINTERNATIONAL,出卖人为科迈公司,出口代理商为林德公司,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23日,金额分别为美元43660元、美元75840元,标的均为柴油机。常兴公司并表示合同均是由林德公司从网上通过QQ或邮箱传给其公司的,其公司也将合同快递给林德公司过,但并未留存过邮寄凭证;对于柴油机的数量、型号、单价等是其公司员工李春与杨威进行联系的;其公司洽谈业务时都是与杨威联系的。常兴公司对于林德公司的代理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这仅能在林德公司与科迈公司之间产生效力,林德公司与科迈公司之间的往来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形式发票,认为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正机关及使领馆认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形式发票仅能证明外贸买卖活动中的初步意向,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林德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与常兴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其公司仅是为科迈公司进行出口代理;增值税发票确��已经进行退税,而且其公司也根据代理协议跟科迈公司进行了结算;货运公司是科迈公司进行联系的,其公司是根据科迈公司提供的数据制作报关单等邮寄给货运公司进行操作;10万元的货款支付也是其公司应科迈公司的要求进行支付的。林德公司并表示,汇款给科迈公司的款项不仅涵盖有本案所涉的柴油机货款,还包含其他款项在内。科迈公司表示,林德公司所述的情况属实,与常兴公司进行联系有部分都是通过杨威联系的,杨威并当庭提供了联系人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科迈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常兴公司发生买卖往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往来货款均应由其公司进行支付。科迈公司并对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德公司是否应作为买受人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常兴公司主张以买卖关系要求林德公司支付货款,应建立在常兴公司与林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常兴公司并已现实的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本案中,上述条件则并不满足。首先,常兴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就买卖柴油机达成了合意。在常兴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未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而该合同也未得到林德公司的认可,故仅凭该合同文本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其次,增值税发票系完税凭证,具有证明常兴公司应尽的纳税义务和林德公司进项税额的作用,而在现实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等情况复杂,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第三,常兴公司认为其与林德公司的业务均通过杨威进行联系,而其公司认为杨威系林德公司的员工,但事实上,现并无证据证明杨威系林德公司的员工,而杨威却系科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科迈公司进行职务行为,但却无权代表林德公司进行职务行为;杨威既未出具过任何林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常兴公司也未向林德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故常兴公司并不应当认为杨威有权代表林德公司进行买卖洽谈等业务。第四,科迈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亦认可了其作为买受人的地位,常兴公司有权向科迈公司主张应付货款。综上,常兴公司要求林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常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常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剑梅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