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4369-6。法定代表人:李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38952-6。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振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光泽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购置两台大型抛雪机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900000元,交货日期应为2011年5月20日前,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法正式发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迟交货的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与货款总值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反诉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165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并赔偿反诉原告仓储费等损失170000元,给付反诉原告货款6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抛雪机采购合同》及《抛雪机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需方向供方购置两台大型抛雪机,合同总价款为6900000元,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货到需方指定现场,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所有设备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剩余货款作为设备保证金,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需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20日之前,将所供货物在需方或需方指定处交付,并于2011年5月27日之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另外,供方应于每次付款当日向需方提供相应的等额合法发票据,因供方未及时提供票据,导致的付款延迟问题由供方自行承担责任。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供方向需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合计62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提出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比例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货物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18日的延迟交货违约金7314000元,现仅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提供由原告出于2011年11月8日具给被告的《关于清融雪购置项目设备交货延期的函》该函内容为“……我们公司购买的2台R**大型抛雪机(型号TM36R),应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将所供货物在需方或需方指定处交付,并于2011年9月8日之前完成调试及培训工作,至目前为止,货物仍未交付我公司,你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请你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将货物交付我公司指定地点,……”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已作出修改。被告提供培训验收单二份,被告主张交付货物的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但该培训验收单内容未反映出2011年10月19日培训验收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提供给原告的《辽宁省大连市进出口代理费专用发票》即为合同约定的合法票据。原告主张未收到此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此发票。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反诉被告应在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延迟67天;反诉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9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4日,延迟56天;反诉被告应于2012年2月9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380000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延迟75天;反诉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90000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延迟117天;反诉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9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90000元,至今未付。反诉被告主张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月4日支付货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690000元货款,因反诉原告延迟交货,反诉被告付款时间应顺延,2012年4月26日付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出具合法发票,反诉被告有权不支付作为设备保证金的690000元货款。反诉原告提供票据六张,主张其所支付港杂费31494元,滞箱费、手续费、滞报金、检测费等费用,合计144580元,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额外支付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主张上述票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反诉被告有关。另查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提供原告与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被告主张,该协议证明原告委托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进出口代理,并且相关手续应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是被告委托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货物,对签署协议并不知情。另外,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收取货款,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抛雪机采购合同》及《抛雪机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设备验收单等书证及被告提供的《抛雪机采购合同》及《抛雪机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辽宁省大连市进出口代理费专用发票》《关于清融雪购置项目设备交货延期的函》、培训验收单、发票、付款回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抛雪机采购合同》及《抛雪机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被告所提供培训验收单内容不能反映出被告已交付货物,应认定原告收货日期及验收合格日期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清融雪购置项目设备交货延期的函》内容反映出双方重新确定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延迟交货108天。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供方向需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52540元。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悲观哦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应在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反诉被告实际于2011年6月1日付款,延迟73天。反诉原告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反诉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反诉原告支付应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的货款2070000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所约定“所有设备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付款金额应为1380000元,反诉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延迟16天。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即690000元,反诉被告提出的对于该付款日期应予顺延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延迟116天。但原告给被告首批款项后,被告未提供原告增值税发票,因此,按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付款的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经计算原告首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以2070000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73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52540元。二、被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天津市市容环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大连索勒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90000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以2070000为基数计算73天,另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订的给付之日为止)。五、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9921元,由被告负担287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667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583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84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本敏人民陪审员 姜桂芝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