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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公茂海、陈世荣、公茂富、刘红、辛杰、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茂海,陈世荣,公茂富,刘红,辛杰,公培红,李秀森,陈世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公茂海,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陈世荣(公茂海妻子),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公茂富,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红(公茂富之妻),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辛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公培红(辛杰之妻),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秀森,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陈世莲(李秀森之妻),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公茂海、陈世荣、公茂富、刘红、辛杰、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海、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荣、公茂富、刘红、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公茂海于2013年5月2日向我行借款295000元,现结欠本金198696.78元,2014年4月15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陈世荣、公茂富、辛杰、李秀森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刘红、公培红、陈世莲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198696.78元,利息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八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茂海、陈世荣、公茂富、刘红、辛杰、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茂海于2013年5月2日向我行借款295000元,现结欠本金198696.78元,2014年4月15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陈世荣、公茂富、辛杰、李秀森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刘红、公培红、陈世莲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公茂海发放了贷款,被告公茂海在贷款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遂至该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公茂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世荣、公茂富、辛杰、李秀森、刘红、公培红、陈世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95000元的义务,被告公茂海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198696.78元,被告陈世荣、公茂富、刘红、辛杰、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判令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696.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荣、公茂富、刘红、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8696.78元及利息。二、被告陈世荣、公茂富、刘红、辛杰、公培红、李秀林、陈世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公茂海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2137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