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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陈耀升、张某甲(均已判决)租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08号“荷塘月色”茶楼,其中张某甲纠集“键盘手”杜镔镔、“服务员兼传号手”张某乙、林某、“酒托女”吴某、叶菊平(均已判决)和被告人余某、“服务员兼键盘手”张晓龙、“吧台员兼调酒师”王水清、“纠纷调解员”徐晓峰(均已判决)等人从事“酒托诈骗”活动。由“键盘手”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平台冒充年轻女性找男性“好友”聊天,骗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等情况,尝试约被害人见面,如果对方有见面意向,“键盘手”将物色好的目标信息、聊天情况汇总至“传号手”,由“传号手”安排“酒托女”冒充之前与被害人聊天的女性、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骗至莲都区“荷塘月色”茶楼进行高额消费。消费时由“酒托女”点单,以劣质廉价红酒兑红茶、雪碧等饮料冒充几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高档红酒,还提供其他一些以次充好的鸡尾酒和干果小吃,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按照“键盘手”30%、“传号手”2%、“酒托女”30%、老板38%的约定比例分成。被告人余某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初,被害人连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一名自称“姗姗”的女网友。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冒名“姗姗”将被害人连某骗至“荷塘月色”茶楼内进行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连某人民币20500元。2、2013年8月初,被害人周某通过QQ聊天认识一名自称“张倩倩”的女网友。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吴某冒名“张倩倩”将被害人周某骗至“荷塘月色”茶楼进行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00余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余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连某、周某的陈述;4、证人卢某、邱某、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情况说明;8、领条;9、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0、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纠集人员实施以酒托方式进行诈骗活动,而积极参与分工协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参与他人纠集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及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