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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周丽霞、欧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5026408-6。负责人周建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霞。被告欧爱明。被告施培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原、人民陪审员许荣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枫,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周丽霞向原告提出5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被告欧爱明表示对贷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施培骏表示愿意提供房屋抵押。2010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周丽霞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施培骏将其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126.93㎡)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其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8日,被告周丽霞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循环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丽霞以其名下卡号为62×××22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30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0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上浮10%,如被告出现违反本协议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或已发放的消费易贷款。其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消费形成贷款403528.73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32103.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律师代理费为16063元。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丽霞、欧爱明归还原告借款403528.73元并支付利息28574.4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6063元、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承担;3、如被告周丽霞、欧爱明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判令原告可对被告施培骏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被告周丽霞、欧爱明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被告施培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0年8月19日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周丽霞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丈夫欧爱明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施培骏愿意提供房屋抵押。3、2010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周丽霞、施培骏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丽霞在原告处享有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施培骏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4、被告施培骏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培骏对抵押物拥有合法产权且原、被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5、2010年9月8日,被告周丽霞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丽霞在原告处享有50万元消费贷款额度。6、被告周丽霞用款及还贷结息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霞发放了消费贷款,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周丽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2103.14元。7、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产生了16063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周丽霞向原告提出5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被告欧爱明表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培骏表示愿意提供房屋抵押。2010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周丽霞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施培骏将其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126.93㎡)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其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8日,被告周丽霞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循环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丽霞以其名下卡号为62×××22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30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0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上浮10%,如被告出现违反本协议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项或已发放的消费易贷款。其后,被告周丽霞于2010年9月19日消费形成贷款403528.73元,但被告周丽霞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日,被告周丽霞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32103.14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律师代理费为160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霞、欧爱明、施培骏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周丽霞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功能易协议书》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还与被告施培骏对其所抵押的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丽霞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周丽霞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3528.73元,利息28574.4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2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欧爱民应对周丽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周丽霞、欧爱明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可以以被告施培骏所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6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432103.1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2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6063元。三、被告欧爱明对被告周丽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施培骏对被告周丽霞、欧爱明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周丽霞、欧爱明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施培骏抵押的位于镇江市东吴路288号39幢第4层4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6.9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42元,由被告周丽霞、欧爱明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被告周丽霞、欧爱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陈大伟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