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冯新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冯新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因吸食毒品,经平舆县公安局决定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在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执行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5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冯新华在驻马店发往新蔡县牌号为豫QB65**的公共汽车上,使用折断的为半片的刮胡刀片划割邢某某随身携带包裹有23200元人民币的衣服包时,被受害人邢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新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新华辩解他只是有心想偷,但他没有划那个人的衣服,也没有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冯新华在驻马店市汽车站,坐驻马店市发往新蔡县的牌号为豫QB65**的公共汽车行驶至新蔡县与平舆县交界处附近时,使用折断的刮胡刀片划割乘客邢某某随身携带包裹有23200元人民币的衣服包时,被受害人邢某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刀片、现金、受害人被划割衣服的照片,记载了被告人冯新华用刮胡刀片划割被害人包钱的衣服欲盗窃的事实。2、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冯新华的基本情况;(2)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记载了被告人冯新华因为吸毒于2011年5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了被告人冯新华因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4)抓获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冯新华被抓获到案的情况。(5)新蔡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记载了从冯新华所穿的衬衣左胸口袋内查出3只完整蓝色吉利牌双面刮胡刀片和2只折断为半片的吉利牌刮胡刀片。(6)驻新线联营车队结算路单,记载了涉案车辆从驻马店市出发后车上直到黄楼才有冯新华、邢某某、宋书艳三人下车的情况。(7)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检验说明,证实了从冯新华身上搜出的刮胡刀片足以形成被害人衣服上的划痕。3、被告人冯新华供述,2014年4月17日,他从驻马店市坐班车去新蔡县黄楼镇,走到平舆县与新蔡县交界处时,与他同坐一排的乘客拽着他说是他偷钱了,不让司机停车,旁边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客车到黄楼街上,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路边等着了,警察把他传唤到派出所了。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4年4月17日下午,他带着给妻子看病的23200元钱和妻子一起从驻马店市坐班车回新蔡县黄楼镇,走到平舆县与新蔡县交界处时,与他同坐一排的小偷用刀片割他包钱的衣服,偷他的钱时被他抓着手了,小偷不让报警,说给他几百块钱不讲了,他没有答应,旁边有人打电话报了警,客车到黄楼街上,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路边等着了。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他乘坐驻马店市到新蔡县的依维柯,他在受害人(邢某某)和小偷(冯新华)对面坐着,一路上小偷都不断的看他。当车走到新蔡黄楼乡和平舆县交界的地方,他看见受害者手拉着小偷的衣服说其偷钱了。那个小偷说给被害人几百块钱不讲了,车上的乘客都不让司机停车,受害人的妻子让受害人报警,可是小偷把手机夺过来不让他报警,他打电话报警了,客车到黄楼街上,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路边等着了,警察把小偷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她和她丈夫(邢某某)从驻马店中心医院领了报销的医药费23200元,用她的上衣包好,他们去驻马店汽车站坐依维柯回新蔡县黄楼镇的家。在路上她没怎么注意,她丈夫抓住小偷(冯新华)的手说他偷钱了,那小偷要下车,她丈夫不让。那小偷不让他们报警,有个乘客报的警。(3)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下午,他开着从驻马店市到新蔡县的依维柯,走到平舆县与新蔡县交界处时,车上发生了一起被被害人当场抓着小偷的事,那个小偷说给被害人几百块钱不讲了,车上的好几个乘客都不让停车,有乘客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客车到黄楼街上,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路边等着了。车内有监控视频系统,已经记录下来了。(4)证人葛某某证言,2014年7月17日下午五点多,他在依维柯上买票车走到平舆与新蔡交界的地方,一个人要下车,后面有人拉着说是小偷不让下车。其他乘客也说不让停车,驾驶员就没有停车,直到黄楼乡街上,见到有警察过来才停。6、视听资料,车载监控录像,记载了被告人冯新华对被害人邢某某实施盗窃以及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采取割包的手法,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新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新华已经实施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起至2015年4月1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俊芝审判员 李新民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