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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晨与上海翼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上海翼斐贸易有限公司,蒋守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陈晨。被告上海翼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蒋守镇。原告陈晨诉被告上海翼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斐公司)、蒋守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蒋守镇于2014年3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蒋守镇的申请。被告蒋守镇不服而提起上诉,��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翼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守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7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翼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守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翼斐公司注册成立,其在淘宝开设网店,进行鞋类销售。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逐步开展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月26日,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余万元,扣除已付款,被告仍欠原告169,000元。被告蒋守镇作为被告翼斐公司的法定代��人及唯一股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2013年度,蒋守镇欠陈晨人民币拾陆万玖仟元整。2014年1月4日被告蒋守镇给付原告10,000元,这是偿还被告打欠条之后进货的货款,不是偿还本案诉请的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翼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罚息(自2013年1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请求判令被告蒋守镇当被告翼斐公司支付不足时在股东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损失是其具体损失,罚息是违约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翼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蒋守镇身份信息、被告翼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及出资信息、欠条、出具欠条前后的销货清单、货款支付记录、光��录音及文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翼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蒋守镇的借贷关系,和被告翼斐公司无关。被告翼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蒋守镇与史保科的协议书、被告蒋守镇的借款承诺书、被告蒋守镇转让承诺书、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被告翼斐公司天猫商城旗舰店截图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蒋守镇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蒋守镇的个人经营鞋类业务往来造成的欠款。欠条是被告蒋守镇2013年1月26日打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014年1月4日被告蒋守镇支付原告10,000元,到现在为止尚欠159,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故不应支持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案不存在股东连带责任,是被告蒋守镇和原告个人业务往来的欠款,被告蒋守镇愿意承担欠款本金159,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守镇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守镇与史保科的协议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蒋守镇网银转账凭证、被告蒋守镇个人网店信息与身份绑定资料及其公证书、被告翼斐公司天猫商城旗舰店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翼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记录、光盘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翼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欠款与其无关。被告蒋守镇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记录、光盘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款支付记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账号信息是原告手写的,光盘录音音质差,无法辨别谈话内容;被告蒋守镇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翼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史保科,且10,000元是偿还系争欠款,并非偿还之后的货款。原告对被告翼斐公司提供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翼斐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是被告蒋守镇出具欠条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蒋守镇对被告翼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蒋守镇提供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蒋守镇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是偿还欠条之后进货的货款;原告对被告蒋守镇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翼斐公司对被告蒋守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欠款与其无关。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翼斐公司、蒋守镇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记录、光盘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翼斐公司、蒋守镇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蒋��镇对被告翼斐公司提供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翼斐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蒋守镇对被告翼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翼斐公司提供的翼斐公司天猫商城旗舰店截图的公证书系经过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翼斐公司提供的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蒋守镇与史保科的协议书、被告蒋守镇的借款承诺书、被告蒋守镇转让承诺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翼斐公司对被告蒋守镇提供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蒋守镇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蒋守镇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翼斐公司对被告蒋守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蒋守镇提供的被告蒋守镇与史保科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守镇提供的被告蒋守镇个人网店信息与身份绑定资料及其公证书、被告翼斐公司天猫商城旗舰店截图,因经过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蒋守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12-2013年度,蒋守镇欠陈晨人民币拾陆万玖仟元整。2014年1月4日被告蒋守镇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确认2013年1月26日之后的业务另行处理。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蒋守镇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翼斐公司。被告蒋守镇在淘宝网上开设逛街小店铺网店,进行鞋类销售。2013年3月4日,被告翼斐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天猫商城开设翼斐服饰专营店。2014年2月21日,被告翼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蒋守镇变更为史保科。庭审中,原告确认系争货款是被告翼斐公司从原告处买鞋所产生的欠款,被告蒋守镇与被告翼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蒋守镇应对系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翼斐公司认为系争货款是原告与被告蒋守镇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蒋守镇认为系争货款是被告蒋守镇个人从原告处买鞋所产生的欠款,并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逛街小店铺网店以及外面摆地摊进行销售的。本院认为:被告蒋守镇在与原告进行买卖鞋的交易期间,从销货清单的签收、支付货款及出具欠条均为被告蒋守镇个人所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交易行为与被告翼斐公司有关。原告请求被告翼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蒋守镇向原告购买鞋等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守镇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该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2013年1月26日欠条中的欠款扣除10,000元,尚欠15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守镇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蒋守镇提出赔偿违约金——加收罚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蒋守镇对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晨货款人民币15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元、财保费1,446元,共计5,450元,由被告蒋守镇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华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